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玉蘭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林淑娟 律師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吳希睿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玉蘭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玉蘭不予免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陳玉蘭前就本案聲請免責,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第2號裁定以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然債務人係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惟本院竟以債務人於93年間(清算程序開始前6年)有非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支出,而認有浪費財產之情形,顯屬過苛,而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並為求清算程序發揮其立法精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法為:「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是倘依目前修法規定,債務人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其餘各款不免責之情形。又依債務人於99年7月28日所提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1,231元,然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0,599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將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10,599元,從而,債務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133、134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同年月0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準此而論,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查,本件債務人於98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自99年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於99年7月28日以連院裕99執消債更和1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計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公司)共10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僅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當時債權額為49,696元),依債清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惟前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僅1人,且其債權額僅約佔當時本件債權總額242萬1,570元之2.05%,不符債清條例第60條第2項同意及視為同意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且所代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均過半數之法定可決成數,從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債務人亦不符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得由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不予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自99年8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然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本院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債務人聲請免責,經本院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00年2月16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不免責,經債務人提起抗告後,亦經本院合議庭於100年3月16日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事件、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更生事件、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免責事件、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則債務人於102年4月1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而今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渣打商銀公司、台新商銀公司、日盛商銀公司、台北富邦商銀公司、大眾商銀公司、國泰世華商銀公司、中國信託商銀公司、遠東商銀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管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台新資管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核其理由略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點為98年12月4日,而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即97、98年收入共計544,097元,且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計467,20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應為76,897元(計算式:544,097-467,200=76,897元),惟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無任何受償,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陳報狀、陳述意見狀、聲請狀等在卷足佐。
四、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亦有規定。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既在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規定,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因此,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然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審酌時點,方為適當,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於102年7月6日向本院陳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99年2月8日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收入共計640,392元,且債務人於本院102年7月10日調查程序時亦自承:自99年到目前為止均持續在工作,僅在98年時,因為多元就業,中間有一段沒有工作等語,足見債務人自本院裁定於99年2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均有薪資等固定收入乙節,尚屬明確,然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點為98年12月4日,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97、98年收入應共計544,097元等情(計算式:289,325+254,772=544,097元),亦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卷宗所附債務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山隴社區發展協會98年3月至同年12月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影本為憑,而依債務人於99年7月28日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共計467,20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應為76,897元(計算式:544,097-467,200=76,897),惟本件既經本院裁定自99年8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是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自無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可能,因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76,897元,此外,債務人並未能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從而,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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