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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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35、16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捌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96年度簡字第3547號判決...」為「以96年度簡字第3547號、97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並補充犯罪事實欄
一、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主動將其隨身攜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及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主動將其隨身攜帶施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及補充「被告吳文偉於104年7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於104年1月7日、104年1月28日對被告進行盤查詢問時,被告分別主動將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給警方,坦認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表示願受刑事訴追之意(見104年毒偵字第2212號卷第5至6頁、104年度毒偵字第535號卷第7至12頁),是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尚未查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時,即自行向偵查機關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為警分別於104年1月7日、104年1月28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18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104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卷第61頁、104年度毒偵字第535號卷第64頁),上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與前揭驗餘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為警於104年1月7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