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翰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日,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4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於92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受刑人又於96年7月17日再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鈞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其再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時間在91年度營交簡字第454號簡易判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依法應以累犯認定云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政翰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營交簡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又於96年7月17日再犯本件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判決未論受刑人為累犯,茲據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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