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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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付、賭資壹萬貳仟陸佰元、賭客聯絡電話簿壹張、帳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耀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28日14時許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不知情之 陳仕青 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2樓房屋,闢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作不特定賭客賭博場所之用,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為賭具以聚集賭客賭博。嗣 李學秀萬興中孔淞戊 (上
3人涉犯賭博犯行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3年1月
2日14時許,各自基於賭博犯意,在上開處所,與陳耀家以每1底500元、每1臺100元,把玩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陳耀家每打4圈抽取800元牟利。嗣經警於同日15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付、賭資1萬2600元、賭客聯絡電話簿1張、帳簿1本,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學秀、萬興中、孔淞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仕青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麻將牌1付、賭資
1萬2600元、賭客聯絡電話簿1張、帳簿1本為憑,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漏未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應予補充。查被告自102年12月28日14時許起至103年1月2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而參與賭局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所經營賭場之規模及所得利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末扣案之麻將牌1付,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1萬26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證人李學秀、萬興中、孔淞戊供述明確,俱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賭客聯絡電話簿1張、帳簿1本,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證人李學秀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員警查獲本案時一併查扣之監視器、顯示器、警報器、大門遙控器含接收器各1臺、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經核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自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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