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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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咖啡捌拾捌咖啡專賣店即 廖欣蘭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被上訴人 蘇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1條及第252條,並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提前離職,伊依兩造簽訂之員工培訓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該違約金性質應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認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詎原審誤認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認伊無法舉證受有損失,然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無需就損失金額為舉證,原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伊提供被上訴人受訓課程,賦予被上訴人店長職務,並傳授多種咖啡技能,被上訴人提前離職,伊受有無法及時增補員工之管理上影響、門市服務品質降低、營業收入減少,及重新招募人員之成本等損失,況原審既認合約尚餘1個月,即應依服務年限之比例計算違約金,豈能謂被上訴人無須負擔任何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身為店長,多次代其他員工上班打卡,違反公司規
定,對伊經營管理產生重大影響,被上訴人自行選擇離職,並非遭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嗣被上訴人轉至同業任職,顯然已憑藉在伊處習得之技能跳槽同業,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須給付違約金,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另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之規定,違約金之酌減並不包
括將違約金減至「零」,伊所受損害顯然大於實際支出之6萬元,故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係將違約金酌減至「零」,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將本件違約金性質誤認為懲罰性違約金,及違反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零云云,惟原審判決僅敘述上訴人不得「另依勞工客觀已無法服勞務之事實,做為其另行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之基礎」,並未認定系爭違約金之性質,且原審判決並未論及酌減違約金至零,而無適用民法第25
0條第2項、第251條、第252條不當之情形。上訴人執此謂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委不足取,為無理由。
四、另上訴人雖主張原審逕認伊開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須給付違約金,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原審審酌上訴人對其發現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替其他員工代打卡之情事,認被上訴人已不適任而於103年2月12日予以開除一事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及員工離職申請單、離職人員面談紀錄表記載被上訴人之離職原因,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為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又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間內,乙方若無法執行約定之工作內容,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需賠償甲方六萬元整作為違約賠償金。」之內容,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有何不能執行約定工作內容之情事,且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被上訴人已無可能再執行約定之工作內容,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等情,均已一一論述,為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上訴人就此泛謂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並無揭示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具體指摘,亦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何具體之法令,上訴人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不當,求予廢棄,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玲玉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