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瑞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又9日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復因④傷害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再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復因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再因⑨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⑩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2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⑪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⑬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⑭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⑪至⑭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揭①至⑩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許瑞聰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1日或102年9月22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9月23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號處前,因其行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瑞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聰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32頁、第73頁背面及第75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K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偵查卷第8頁及第10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瑞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油漆工為業、月薪二萬多元,無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73頁背面),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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