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 許錦秀 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 律師被告 高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41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法國籍TURGISFREDERIC(下稱許 弗瑞德 )係原告之夫,竟自100年3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共與 許弗瑞德 發生35次性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該當侵權行為,也願意賠償原告的損失,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伊能力只能負擔5至10萬元,伊因本事件致離職,而無全職工作,目前收入僅靠兼差。是中山大學碩士畢業,已婚、未養育有子女。另不再主張過失相抵,也不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同意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作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於其未婚時,明知許弗瑞德為原告之配偶,於100年4月5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與許弗瑞德發生通姦行為,犯相姦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卷第3-11頁),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判決撤銷部分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3年度上易字第746號確定判決理
由三、㈣部分指出被告曾於偵查庭自陳:「...被告101年7月19日偵查中陳稱:『(問:何時知道弗瑞德(即許弗瑞德)有老婆?我一開始就知道公司那些員工有老婆小孩,因為我有聽過同事說弗瑞德女兒幾歲,長的不像西方人。我認為弗瑞德既然有女兒,應該也有老婆。』...」等語,被告早已明確知悉許弗瑞德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於刑事案件進行期間有另對原告提起恐嚇告訴(原告
於102年5月20日刑事一審開庭之後接到該案警詢應訊通知並專程到中和分局應訊,嗣後該案由新北地檢署移轉管轄至士林地檢署)。惟檢察官認定被告無法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有恐嚇之情,士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1104號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原告大學畢業,專職家管,已婚,目前與許弗瑞德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約6、7歲;被告碩士畢業,已婚,兼職,未養育有子女。
㈤對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3-3
1、33-35頁)沒有意見。㈥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2年5月21日起算。
㈦被告該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宜?
四、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受被告上揭通姦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侵害,其精神必受有重大痛苦;又被告亦該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事,亦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㈦所載(本院卷第102頁),則依上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並綜合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資力等一切情狀,以定慰撫金之數額。又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年齡,以及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通姦次數與時間之對比強度等一切情狀(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㈦,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02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認應以25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昀潔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證據│├──┼───────┼─────────┼───────────┤│1|100年3月18日│ 許佛瑞德 台北住處│被告甲○○書寫之信件、│││││許弗瑞德證述│├──┼───────┼─────────┼───────────┤│2│100年4月5日│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該飯店之電子郵件1份││││機場飯店│(偵卷一第34頁)、│││││許弗瑞德證述│├──┼───────┼─────────┼───────────┤│3│100年4月7日至│許佛瑞德台北住處│兩人於主臥室拍攝之照│││8日被告搭機出││片2張(偵卷一第35頁)│││境前某時││、許弗瑞德證述│├──┼───────┼─────────┼───────────┤│4│100年4月11日│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信用卡簽單1紙(偵卷一││││機場飯店│第36頁)、許弗瑞德證述│├──┼───────┼─────────┼───────────┤│5│100年4月20日│台北市薇閣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1紙(偵卷一│││││第40頁)、許弗瑞德證述│├──┼───────┼─────────┼───────────┤│6|100年4月25日│某旅館│電子郵件4封、許弗瑞德│||││證述│├──┼───────┼─────────┼───────────┤│7│100年4月26日│北投春天飯店│信用卡簽單1紙(偵卷一│││││第39頁)、許弗瑞德證述│├──┼───────┼─────────┼───────────┤│8│100年5月1日│陽明山某休憩處│照片2張及電子郵件4封│││││(偵卷一第41-42頁)、│││││許弗瑞德證述│├──┼───────┼─────────┼───────────┤│9│100年5月6日│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1紙(偵卷一│││││第40頁)、許弗瑞德證述│├──┼───────┼─────────┼───────────┤│10│100年5月11日至│許弗瑞德高雄住家或│被告傳送予證人許弗瑞德│││15日間│墾丁某飯店│之簡訊(偵卷一第12頁)│││││、許弗瑞德證述│├──┼───────┼─────────┼───────────┤│11│100年5月18日│某汽車旅館│許弗瑞德證述、簡訊對話│││││紀錄│├──┼───────┼─────────┼───────────┤│12│100年5月27日│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信用卡單據1紙(編號14││││機場飯店│)、許弗瑞德證述│├──┼───────┼─────────┼───────────┤│13│100年5月25日│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1紙(編號15│││││)、許弗瑞德證述│├──┼───────┼─────────┼───────────┤│14│100年5月27日│中壢百老匯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1紙(編號15│││││)、許弗瑞德證述│├──┼───────┼─────────┼───────────┤│15│100年6月6日│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信用卡單據1紙(編號16││││機場飯店│)、照片1張(編號17)│││││、許弗瑞德證述│├──┼───────┼─────────┼───────────┤│16│100年6月14日│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1紙(編號18│││││)、許弗瑞德證述│├──┼───────┼─────────┼───────────┤│17│100年6月21日│某飯店│簡訊4封、許弗瑞德證述││├──┼───────┼─────────┼───────────┤│18│100年6月26日│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信用卡簽單(偵卷一第││││機場飯店│53頁)、許弗瑞德證述│├──┼───────┼─────────┼───────────┤│19│100年6月23日│Imore(永和愛摩兒│信用卡帳單(偵卷一第││││)旅館│54頁)、許弗瑞德證述│├──┼───────┼─────────┼───────────┤│20│100年7月3日│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簡訊對話紀錄、許弗瑞德││││機場飯店│證述│├──┼───────┼─────────┼───────────┤│21│100年7月29日│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偵卷一第│││││55頁)、許弗瑞德證述│├──┼───────┼─────────┼───────────┤│22│100年8月2日│台北薇閣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偵卷一第│││││55頁)、許弗瑞德證述│├──┼───────┼─────────┼───────────┤│23│100年9月11日至│新竹南園渡假中心│統一發票1紙、照片4張│││13日間││(偵卷一第56-58頁)、│││││許弗瑞德證述│├──┼───────┼─────────┼───────────┤│24│100年9月24日│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1紙(偵卷一│││││第59頁)、許弗瑞德證述│├──┼───────┼─────────┼───────────┤│25│100年9月29日至│屏東墾丁福容飯店、│信用卡帳單1紙、照片8張│││10月2日間│墾丁凱撒大飯店│(偵卷一第60-64頁)、│││││許弗瑞德證述│├──┼───────┼─────────┼───────────┤│26│100年10月3日│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飯店帳單及信用卡單據各││││機場飯店│1紙(偵卷一第65頁)、│││││許弗瑞德證述│├──┼───────┼─────────┼───────────┤│27│100年10月12日│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1紙(偵卷一│││││第59頁)、許弗瑞德證述│├──┼───────┼─────────┼───────────┤│28│100年10月21日│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1紙(偵卷一│││││第66頁)、許弗瑞德證述│├──┼───────┼─────────┼───────────┤│29│100年10月27日│中壢百老匯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1紙(偵卷一│││││第67頁)、許弗瑞德證述│├──┼───────┼─────────┼───────────┤│30│100年11月5日至│宜蘭礁溪老爺大酒店│信用卡簽單1紙(偵卷一│││8日││第68頁)、許弗瑞德證述│├──┼───────┼─────────┼───────────┤│31│100年11月12日│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信用卡帳單1紙(偵卷一││││機場飯店│第69頁)、許弗瑞德證述│├──┼───────┼─────────┼───────────┤│32│100年11月15日│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1紙(偵卷一│││││第67頁)、許弗瑞德證述│├──┼───────┼─────────┼───────────┤│33│100年11月24日│中壢百老匯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1紙(偵卷一│││││第70頁)、許弗瑞德證述│├──┼───────┼─────────┼───────────┤│34│100年11月29日│中壢中信大飯店│飯店帳單1紙(偵卷一第│││至30日間某時││71頁)、許弗瑞德證述│├──┼───────┼─────────┼───────────┤│35│100年12月11日│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該飯店電子郵件1紙(偵││││機場飯店│卷一第73頁)、許弗瑞德│││││證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