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594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周美蘭
被 告 詹家棟
特別代理人 詹庭羽
被 告 呂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家棟邀同被告呂憶萍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89年5月25日與原告(原名嘉弘車業有限公司)訂立
動產擔保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機車1部(車號
000-000號),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8,480元,自備
款已付5,000元,餘款分12期清償(89年6月30日起至90年
5月30日止),以每月30日每期2,790元分期繳付,惟被告
詹家棟於89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33,480
元,而被告呂憶萍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為此,爰依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3,480元,及自89年6月3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詹家棟則以:被告詹家棟目前因中風已經意識不清楚了
,且被告詹家棟目前是中低收入戶,可能沒有辦法還款。如
果契約是真的,則被告詹家棟確實要負責,經參原告所提出
之契約及身分證件資料,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等語置辯。被
告呂憶萍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分
期付款付條件買賣契約書(含被告身分證件影本)、汽機車
過戶申請登記單,且為被告詹家棟所不爭執,另被告呂憶萍
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參酌上開事證,應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依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如被告有一期以上之遲
延,經由原告書面通知而仍未履行繳付者,即視為違約,全
部分期款視為到期,需一次繳清,並自遲延日起以每日千分
之一計算違約金。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詹家棟係約定89年6月
30日即應按時繳付第一期分期款,則被告詹家棟雖未給付,
然逾期之日應為100年6月30日之翌日即100年7月1日,
故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之起算日應自100年7月1日始得起
算。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
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
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
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雖已就原約定按
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自行減縮為改依日息萬分之5.
4(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違約金為請求,然此
利率計算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非可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3,480元,及自8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