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浩恩(原名徐清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浩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浩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猶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6636號卷第15頁),尚見有悔悟之意;併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倘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竊盜所得財物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6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