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健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華健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華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猶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任意竊取 張秀惠 所管領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所竊得之「大滿足四川香辣涼麵」1個,價值非鉅(售價為新臺幣49元),復業據張秀惠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供承因無業、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大滿足四川香辣涼麵」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張秀惠,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4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