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文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文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 薛秋雲 」印章壹枚,及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偽簽「薛秋雲」之署名及印文各參枚,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檢察官誤載為起訴書,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12月22日東檢松昃109偵3319字第1099018095號函更正,詳本院卷第35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因檢察官於被告坦承涉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前,並無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是被告於檢察官未發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前,除向檢察官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告知其姊薛秋雲始終不知情遭被告偽刻印章、偽簽署名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因而知悉上情(詳他423卷第25頁)。堪認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即其姊薛秋雲之同意,即擅自偽簽薛秋雲之簽名、偽刻薛秋雲之印章而蓋用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並持以用於辦理向臺東縣農會承租土地,除侵害被害人薛秋雲外,亦損害臺東縣農會對於土地出租審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原本,固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交付予臺東縣農會而行使之,已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偽造之「薛秋雲」印章1枚,及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薛秋雲」印文及偽簽之「薛秋雲」之署名各3枚(共6枚),係偽造之署名、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劉嘉綸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