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江標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江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聯絡工具/行動電話」欄編號1、2之「陽春足」均應更正記載為:「 楊春足 」;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陳江標本院審理中之之自白(詳見本院民國109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兼禁藥而轉讓他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被告各次轉讓予楊春足及 王志良 之數量均未達10公克,且楊春足及王志良已成年,故本件並無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對轉讓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情形,此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其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於被告原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升高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因法條競合而適用藥事法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及原來持有之低度行為,均不能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互有差距,對象、地點、構成要件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揭4次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受讓人施用之行為,然此部分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即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及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所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均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參以其於審理中自陳從事賣豬肉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7萬至8萬元、須扶養妻子及1名服役中之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警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本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轉讓對象僅有2人,情節輕微,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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