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賢所為,係犯刑法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即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一行為於警員 沈自強邱詩維謝寓程陳易如 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渠等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失控,以言語辱罵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員警,無視法律秩序,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危害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尊嚴,所為誠值非難;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所生危害程度與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