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腳踏車壹輛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於民國108年
3月5日執行完畢」更正並補充記載「徒刑期間為106年11月6日至108年3月5日(下稱甲案),嗣與他案(徒刑期間為108年3月6日日至109年3月5日,下稱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犯罪,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5月14日,於10
9年7月28日入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309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甲、乙案接續執行
經假釋之情形,揆諸前旨,應以假釋之日期即108年7月26日為基準,甲案於108年3月5日已執行期滿,被告又於5年以內即109年7月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具有
勞動能力,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動機、目的均難認良善,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原諒,彌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手段及過程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白色腳踏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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