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東秩字第68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王為 統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信警偵字第10900323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為統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為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6日上午11時57分(移送書誤載為59分,應予更正)。
㈡地點:臺東縣○○市○○路○○○號(即臺東縣政府)前。
㈢行為:王為統於上揭時、地,以塑膠袋盛裝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搓揉塑膠袋後以口鼻吸食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報案民眾拍攝提供警方之身著黑色外套黃色邊條、藍色牛仔
褲之男子以右手持黃色塑膠袋袋口將之靠近嘴巴處呈吸食狀照片。
㈡被移送人於同日(109年11月6日)中午12時18分13秒於警車上之穿著照片。
三、訊據被移送人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辯稱:伊在那邊等人,沒有吸強力膠等語。惟查:觀之民眾所拍攝提供予警方之照片2張(詳警卷第3頁),照片中該身著黑色外套黃色邊條、藍色牛仔褲之男子以右手持黃色塑膠袋袋口將之靠近嘴巴處呈吸食狀,而另一張照片中,該名穿著同衣物之男子右手所持黃色塑膠袋稍離其嘴巴處幾公分,而其嘴巴微開,此與一般人吸氣、吐氣之姿勢相同,可推知該身著黑色外套黃色邊條、藍色牛仔褲之男子當時應係正吸吐該黃色塑膠袋內所呈裝物品。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09年11月6日上午11時59分許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稱臺東縣政府旁有糾紛,到場處理時,我人在臺東縣政府旁(地址:臺東縣○○市○○路○○○號);民眾拍攝提供予警方之照片中,該身著黑色外套黃色邊條、藍色牛仔褲之男子是我;照片中我手持之塑膠袋內容物為強力膠,前述塑膠袋在我看到有人靠近時,我就將其棄置,因為我擔心警方取締;我在臺東大學附近書局以新臺幣(下同)10元購買強力膠1條;我偶爾吸食強力膠等語(詳警卷第2頁)。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同(6)日中午12時18分13秒許遭警帶回派出所時,身上所著衣物與民眾所拍攝提供予警方之照片相同,且被移送人亦承認該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而照片中塑膠袋內容物為被移送人購買之強力膠,亦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已如前述。顯見被移送人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本案事證明確,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一般人於吸食強力膠後,除有生理反應外,並會產生心理上之變化,能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等情形,強力膠應屬迷幻物,且非「肅清煙毒條例」(現該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該條例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是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合於前揭規定,應依法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已足生負面影響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兼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品行、素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與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本件被移送人施用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雖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惟非查禁物,且並未扣案,爰不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劉嘉綸被移送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