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國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九十年度偵字二九三號第),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幫助犯是否成立,必須以正犯之存在為斷,如無正犯之存在,幫助犯實無由成立。
三、本件起訴意旨係以 蕭錦莉 、 戴明益 (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一、二、三所列時間地點竊取 黃溪松 等人之小客車,再打電話通知黃溪松等人,恐嚇黃溪松等人交付贖款,否則將找不到車子,致黃溪松等人懼而將贖款匯入戴明益等人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蕭錦莉唆使具有概括幫助犯意之被告持金融卡至各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三、四十次,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之幫助罪嫌。經查,前開蕭錦莉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偵查終結後起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號判決蕭錦莉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上訴於最高法院,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因此,攸關被告所涉前開幫助罪嫌是否成立之正犯部分,雖經起訴,惟第一、二審判決顯有分歧,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有停止審判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