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CDF○○三四六二)、壹拾萬元券參張(號碼CD○一四三六一、CD○一四三六二、CD○一四三六三),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五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嗣上開提存之擔保物,經聲請人聲請改以如主文第一項之擔保物變換提存,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請求,業經聲請人撤回確定,並已撤回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在案,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三號裁定、同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十七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三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七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八十九年度重上訴字第四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民事第一庭台他字第一七號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