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浚豪 (已歿)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37號、108年度偵字第66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董浚豪部分撤銷。
董浚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浚豪與 林政賢張凱琪黄啓政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將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長條型拔釘器數支(未扣案)放在袋子裡,再將袋子放在張凱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載運,由林政賢騎乘該機車後座搭載張凱琪,被告董浚豪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不知情之 董明昇 )搭載黄啓政,結夥4人攜帶兇器四處尋找行竊目標,嗣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凌晨1時39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由 李芳瑋 所經營之娃娃機店,認有機可趁,遂由張凱琪及黄啓政在店外把風,林政賢及董浚豪則分持前述拔釘器進入該店內,以撬開方式毀損該店之兌幣機及娃娃機台(毀損部分業據李芳瑋撤回告訴),再將機台內之零錢盒取出,竊取其內之零錢共約新臺幣200餘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董浚豪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董浚豪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9
3號判決判處被告董浚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董浚豪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嗣於109年5月26日本院審理中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5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董浚豪死亡之事實,而對其為實體之有罪判決,即有未合,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董浚豪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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