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金村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台中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杜清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杜清華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臏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左肘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清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金村(下稱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含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清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39、19至21、95至97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3、27、29、31、33至35、45至61、63、65至67、69至71、77、79、81、83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暮光、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見偵卷第3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其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2.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2頁)暨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金額,被告實無力負擔,致未能和解,仍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開各情所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之不當,況被告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稱已敦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公司儘速撥款,有其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原審之量刑審酌事項並無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