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8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輝趁民國109年春節期間,居住在臺中市○○區○○路逸仙莊東勢林區管理處職務宿舍之公務員多已返鄉過節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25日凌晨3時51分許起至5時32分許止,以不詳工具毀壞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逾越侵入臺中市○○區○○路○○○○○○○號告訴人 張占麗 住處(下稱50-2號住處)、50-3號告訴人 李曉如 、 黃春綺 住處(下稱50-3號住處)、50-4號被害人 黃菡婗 住處(下稱50-4號住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證人張占麗、李曉如、黃春綺、楊婉
辰、黃菡婗於警詢陳述或偵訊時具結之指述,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務電話紀錄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其至案發現場附近找一名居於該處之街友,該街友自稱「 廖三本 」、約50幾年次,並順便拿取其放置於案發地點附近空屋內之衣物。因為其當時喝了一些酒,遂在案發地點附近睡覺。監視器畫面拍攝到其手上所提之物係衣服;在原審時,原審法官有去查詢旁邊確實有空屋,其拿的只有本身一個包包背在身上,另外還有一些衣物而已,錄影只有錄到那些包包而已,失竊東西那麼多,就有20幾瓶,還有電暖爐等等,其當時只有提一個小包包、一些衣物而已,原審法官看錄影也有確定只有兩包小包包,一包衣物而已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50-2號、50-3號、50-4號住處附近巷道出
現,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第146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3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5張(見警卷第42至55頁),並經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5頁)。告訴人張占麗、李曉如、黃春綺、被害人黃菡婗於109年1月25日均不在上址宿舍居住,其等分別於109年1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間先後返回各自上址住處後,發覺其等各自如附表所示之物失竊、各該住處1樓鐵窗遭人剪斷破壞等情,經證人張占麗、 李憲明 、李曉如、黃春綺、 楊婉辰 、黃菡婗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至32頁,偵卷第125至128頁,原審卷第137至142頁),且有遭竊地點現場採證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1089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至6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段在上址住處附近巷道進出,已如前述,惟觀
諸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5頁),警卷第55頁編號1照片所示之人與同頁編號2照片所示之人,所穿著衣服樣式並不相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警卷第55頁編號1照片中之人是其無誤,但警卷第52頁編號23(按即警卷第55頁編號2)所示穿紅衣騎乘機車者不是其本人,其於偵訊中稱其為該穿著紅衣者,係因其沒有看到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足見除被告外,尚有他人於上開時段進出該巷口。另參諸南陽路逸仙莊地圖,人車欲進出逸仙莊50-2、50-3、50-4號住處所在巷道,入出口有2個,分別位於逸仙莊50-1號及50-4號附近,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9年8月17日勢秘字第1093105060號函暨所附地圖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惟查,觀諸卷內所附相關南陽路逸仙莊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9至52、55頁),僅有南陽路逸仙莊50-4號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尚乏50-1號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是以,實難以排除有他人自逸仙莊50-1號附近進入上開住處所在巷道、進而行竊之可能性。綜上,既有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前開時段出現於上開住處所在巷道附近之可能,則是否僅有被告一人於上揭時段出沒於案發地點,不無疑問,且該巷道尚有其他出入口可供進出,而難以排除係他人進入案發地點行竊之可能性。
㈢證人黃春綺於警詢陳稱:其於(50之3號住處)房間內發現
一把非其所有之尖物工具等語(見警卷第23至27頁),並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0頁)。惟該尖物工具上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等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1089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0頁);此外,經警方至50之3號進行勘查採證結果,亦未發現足資送鑑之指掌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3至74頁)。足徵本案並未發現任何與被告相關之生物跡證。被告有無進入上開住處、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為被告所竊取,實有可疑。綜觀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上開時段毀越門窗侵入50-2、50-3、50-4號行竊。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1月25日凌晨3時51分許,空手
步行進入南陽路逸仙莊巷口,至凌晨5時32分前,並無其他人出入,迄5時32分48秒至57秒許,被告左手、右手各提不詳東西出現並步行離開乙節,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偵卷第145頁),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查,綜觀前開證據,無法排除係他人進入上址住處內行竊之可能性,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原本空手進入逸仙莊巷口、之後手上提著不詳物品,即逕認係被告侵入50-2、50-3、50-4號住處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又50-2、50-3、50-4號住處附近房屋,確實有空戶宿舍及空戶歷史建物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9年8月17日勢秘字第1093105060號函暨所附地圖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核與被告前開辯稱其進入附近空屋等語無違。被告另辯稱欲拜訪之街友「廖三本」,雖早已於86年間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5頁),惟縱使被告此部分所辯不成立,然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尚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是否涉犯上揭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所憑之證據,難以佐證被告確有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行為,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此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嫌犯罪,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