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上更二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海訓選任辯護人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部分撤銷。
張海訓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海訓(綽號「 阿國 」、「海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因認上訴人即被告張海訓(下稱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始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之證述與指認照片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也沒有轉讓禁藥等語。
四、經查: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始得認定犯罪。此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該證據得以佐證被告自白之內容,非屬虛妄,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始屬充足。若該證據無從佐證被告自白之內容,自不得以之結合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附表二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安命予張○○部分,證人
張○○於警訊時固先指證稱:伊只有向張海訓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張海訓於101年8月1日01時20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伊位在彰化縣○○鄉○○村○○○鄰○○路○○○號家門前販賣給伊。張海訓之前欠伊新臺幣(下同)3千元,當天張海訓交貨抵銷1千元,剩2千元張海訓於1星期後以現金還給伊。此次有交易成功,交易金額為1千元。交易地點彰化縣○○鄉○○村○○路○○○號伊家大門外等語,並指認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安命之人(見偵卷第22、23、24、27頁);證人張○○於偵訊時證稱:張海訓拿甲基安非他命來伊舊家門口給伊,因為張海訓之前欠伊錢,所以伊跟張海訓說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伊,價金的部分就抵之前張海訓欠伊的錢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然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是趁張海訓在講電話或是上厠所,而包包是開著的,伊偷偷倒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下來,之後有問張海訓說要多少錢,張海訓說不用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167-168頁);證人張○○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則證稱:張海訓有走到伊家𥚃面,聊一下子,伊問張海訓身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張海訓就跟伊說沒有。伊自己從張海訓包包𥚃面偷偷拿一點點。張海訓離開伊家之後,伊覺得不好意思,有打電話跟張海訓講,張海訓就不理伊,一直唸伊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98-203頁)。觀諸證人張○○所證述之內容,其於警詢、偵訊證述101年8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其係向被告購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證人張○○住處大門前交付予證人張○○,毒品價金以被告之欠款折抵,交易地點在證人張○○上址住處大門外,惟證人張○○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稱當天被告是走進證人張○○家𥚃面,聊一下子,且否認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係證人張○○私下偷倒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張○○前後所述內容顯然歧異,足認證人張○○先前於偵查時之證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並不相符,前後重大矛盾,其證述之真實性甚屬可疑,不足採信。公訴人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張○○,本院經審酌認欠缺調查必要性,故不再傳喚證人張○○。㈢再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曾稱:我有給他(指張○○,下
同)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並沒有跟他收錢…,是我請他施用的,並不是用來抵銷毒品的債務(見原審訴緝卷一第50頁)。亦即被告雖曾自白有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但謂係請張○○施用而非用來抵銷債務。然證人張○○於偵查時係證稱被告向伊借3千元,當天伊叫被告拿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價金部分則用欠款予以折抵(見偵卷第22、24、30頁背面);於審理中係證稱是趁被告不在的時候,偷偷倒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有問被告說要多少錢,被告說不用(見原審訴緝卷一第167-168頁)。則證人張○○之證詞就究竟是被告主動交付或證人張○○私下偷倒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用被告之欠款折抵或未收價金?前後反覆不一,且與被告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之所述內容亦不相符,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被告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之所述,並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同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㈣卷附有關101年8月1日被告有無被訴販賣甲基安非安命予張
○○之通訊監察譯文,分係被告與其兄 張海麟 、被告與張○○之對話,主要內容是張海麟要被告至張○○舊家、被告之後亦確有至該處(見偵卷第25—26頁),未談及任何有關被告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之內容。而被告自始未爭執有至張○○家一情,主要係抗辯當時是張○○自己偷拿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1頁)。故該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作為被告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或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應認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察,就附表二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猶認原判決附表二之刑度過輕,即難採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部分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原判決附表二: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起│購│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聯絡及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原判決主文││號│訴│毒│(民國)││類及交││││││書│者│││易價格││││├─┼──┼─┼────┼────┼───┼─────────┼───────────┼───────┤│1│附表│張│101年8月│彰化縣埔│第二級│張○○持用之門號│①101年8月1日1時15分25│張海訓販賣第二│││編號│○│1日凌晨1│心鄉經口│毒品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秒0000000000撥出至│級毒品,累犯,│││六│○│時15分聯│村經口路│基安非│話與張海訓持用之門│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繫後│168號前│他命1│號0000000000號行動│(見101偵10733號卷第│陸月。未扣案之││││││(張○○│小包(│電話聯繫後,相約在│25至26頁)│犯罪所得新臺幣││││││住處大門│毒品重│左列時地,由張海訓││壹仟元及行動電││││││前)│量不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話壹支(含門號│││││││),交│小包予張○○,並由││0000000│││││││易價格│先前張海訓積欠 張宏 ││一一四號SIM卡│││││││新臺幣│維之借款3000元中抵││壹張)均沒收,│││││││(下同│償1000元,作為本次││如全部或一部不│││││││)1,00│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能沒收或不宜執│││││││0元。│費用。││行沒收時,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