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啓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已於108年8月12日合法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並由被告收領,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不在法院所在地,經扣除在途期間5日,其上訴之法定期間已於108年8月27日屆滿,然被告遲至同年9月3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該上訴狀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轉本院,有被告寄送上訴理由狀之信封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蓋之收文章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