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3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榮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第1225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362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聲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不能因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賴榮杰距離最後一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為理由,且未傳喚被告到庭而逕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公佈實施,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於新舊法交接之模糊期間,適用新法,也適用舊法,新舊法之適用,應以有利被告為原則。被告曾受2次觀察勒戒及2次受強制戒治處分,距最後一次受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3年,惟期間即不斷因施用毒品罪遭法院判刑執行,就目前因3犯以上的毒品施用罪執行期間,監獄也排定毒品、身心癮戒除輔導等輔導課程,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一般從監獄轉送勒戒,逾3年者十之八九轉為強制戒治,倘再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結果其觀察勒戒之評估數值將因被告前曾受過2次勒戒、2次強制戒治及數次施用毒品判刑前科紀錄,遭判斷有再施用毒品之傾向,進而再為強制戒治,較諸判處徒刑結果,原裁定未必有利被告,自應更定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而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又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2項處理,本次修法並未明確規定,以執法者的立場,勒戒是醫療戒除身心癮,亦輕,追訴判刑處置為重,然而,進了勒戒處所就能戒除身心癮嗎?新法從逾5年改為逾3年,只是浪費人力,對被告來說唯徒增困擾與擔憂,一點成效都沒有,因此具狀,請求能以判刑合併執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均未修正,僅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改為「3年後」再犯,另增訂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7日
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友人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而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立人醫事檢驗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9頁、第63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合計送驗淨重1.9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送驗淨重0.55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419公克)扣案可佐,並經鑑驗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97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7日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7頁至59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8月6日、11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7673號、88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
7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6頁)。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核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是原裁定法院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㈠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10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無再另行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故檢察官與原審雖未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逕依卷內之訴訟資料書面向原審提出聲請,原審並根據卷內資料審理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
㈡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釋在案。本件抗告人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等情,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距離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92年1月7日),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抗告人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等情事而受影響,仍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尚不影響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與法院判斷抗告人是否需接受觀察、勒戒無關。是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尚難謂有據,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裁定抗告
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