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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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28號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林國哲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民國106年10月28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及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已於106年11月20日之分配期日以前,在106年11月16日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後收受執行法院106年11月24日通知於文到10日內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伊認知應以106年11月24日為據,且於106年12月4日曾電詢執行法院書記官,經同意最晚可於106年12月8日提出訴狀,故伊於106年12月7日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其後又經查明相對人之債權有不動產供擔保,相對人之執行費用可由處分擔保物受償,故於107年1月3日追加本件異議之訴。
而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並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執行法院未通知被異議之債權人,以致後續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程序。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執行法院僅為程序及形式之審查,故僅在其認為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之情形,始得更正分配表,於更正分配表後,方須依同法第40條之1規定送達更正之分配表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並於對該更正之分配表有反對陳述者,始須通知聲明異議人,此際,因聲明異議人於受通知時,方知有對更正之分配表為反對之陳述,同法第41條第4項因而規定同條第3項所定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間,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職是,如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更正分配表,自不生於分配期日後通知未到場之債務人、有利害關係債權人或聲明異議人之問題;且因異議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即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上述關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程序之規定,旨在避免執行程序之拖延,是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期間之起算自不因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異,聲明異議人尚不得以其未到場不知異議是否終結及何人為反對之陳述為由,主張執行法院應通知其起訴及證明起訴期間自受通知之日起算。至於分配期日均未有人到場時,應認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係同意原分配表,而反對更正,聲明異議人自得對之提起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57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意旨。可知聲明異議人如未遵期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即視為撤回而不存在,而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難謂合法,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
(一)本件執行法院於106年10月28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債權人、併案債權人及債務人,定於106年11月20日實行分配,系爭函文說明第4至6項載明:「債務人或被異議之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者,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逾期未提出,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處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如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視為反對其異議,異議人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提出已於期限內起訴之證明文件」、「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到場,如未到場而不知有前兩項情形時,本處不另行通知,異議人仍應依前兩項說明辦理」,經抗告人於106年11月16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嗣於分配期日均無任何人到場,執行法院並未認異議正當而有更正分配表,亦無在未更正分配表之情況下,將異議狀通知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執行法院僅於106年11月22日通知抗告人提出起訴證明,該通知於106年1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7年1月3日追加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6596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是抗告人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因債權人及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而應視為不同意異議,而執行法院亦未認異議正當有更正分配表,或將異議狀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堪認抗告人之異議尚未終結,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系爭函文說明第4至6項之記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即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
(二)又執行法院固然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然抗告人於106年11月24日收受通知後,仍未於10日內起訴,係遲至107年1月3日始追加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已逾執行法院所通知之期間,足認抗告人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應視為撤回,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其訴自不合法。從而,抗告人於107年1月3日追加所提異議之訴既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遵期起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其異議即視為撤回而不存在,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謂合法,且無法補正,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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