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7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威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與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末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起訴時所載被告名稱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為 謝亮 獲,並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11月23日北院木
100司執火字第26164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2月12日北院木100司執火字第26164號通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804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然上開各裁判中之最後製作日期為106年2月10日,且依原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所載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為「VictorHsieh」,亦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稱有所不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釋明之,是被告之法人格目前是否確實存在、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等涉及該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事項,均有不明。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與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件:
一、若被告為我國法人,則應提出被告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若被告為外國法人,則應提出以下證明文件(下列文件若為外文,則應併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
㈠被告在國外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若業經我國認許,則
應提出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㈡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且該人有被告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㈢被告在國內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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