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依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依君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依君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宜壯橋下涵洞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好(原審判決誤認為良好應予更正)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右轉,適同一時、地,由 游美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宜蘭縣宜蘭市宜壯橋上揭涵洞東往西方向至該無號誌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游美慧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二至六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鎖骨骨折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嗣劉依君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宜蘭分隊警員 蘇祥瑀 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美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依君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與被害人游美慧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撞擊,致使告訴人游美慧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游美慧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含肇事車輛)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游美慧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60008482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關於⑪道路障礙⑴障礙物部分,依據卷附之現場照片,本件肇事地點交叉路口及道路上均無障礙物(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及24頁),而本案涵洞並非是上開調查表所謂之障礙物,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涵洞應為障礙物顯然有所誤解。再有關⑵視距部分,一般視距可分為停車視距、應變視距、超車視距,就本件從卷附現場照片及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月2日 基宜鑑 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二、(三)…經參酌所附筆錄及事故圖資研析,從現場照片中看出,肇點雙方之行向因有涵洞無法事先預見對方來車」判斷,該肇事地點之視距不良好,此有上開照片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原審判決認為肇事地點視距良好,顯然有誤(本院應予更正,但此並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暫停讓直行由告訴人游美慧所駕駛之重機車先行,且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肇點雙方之行向因有涵洞無法事先預見對方來車,視距不良好,行經該路口更應注意停等看有無來車再開,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由告訴人游美慧所駕駛之重機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游美慧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游美慧受有右側第二至六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鎖骨骨折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雖告訴人游美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涵洞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游美慧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因過失致他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宜蘭分隊警員蘇祥瑀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致被害人受傷之危害程度、肇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因對被害人求償之金額,無資力負擔,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兼衡其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無前案紀錄,品行尚可,與其於審理中自陳需照顧分別為一歲多及五歲之小孩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自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因駕駛不慎,初罹刑章,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與該案原告即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可憑,且經告訴人於和解書表明被告賠償情形暨表達原諒之意。足證被告業以力求彌補損害,而見悔悟之心,是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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