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告森群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清雄 人樓被告 湯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節其他約定第11條、保證書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39、5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森群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森群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23日邀同被告陳清雄及湯永忠(下稱陳清雄、湯永忠)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定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及保證書,約定對森群公司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額度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於當次全額動撥借款,約定以伊銀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7%計息(現為年息8.99%),每筆撥款應於雙方就該撥款所約定之授信期間的最後一日足額清償,且利息應於適用之利息期間最後一日或相關撥款授信期間的最後一日支付。如逾期還本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森群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節一般約定第10條第1、2項約定,森群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於107年10月31日抵銷森群公司於伊銀行之存款1元後,尚欠227萬5,77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表、本金還款明細表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6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