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合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376、6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合發(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罪,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已有悔意,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需人扶養照料,請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三、惟查: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後,分別量刑及定刑如上,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且被告犯後態度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其所稱年邁雙親需人扶養照料乙節,則屬一般個人家庭事由,均難憑以再邀減刑輕判之寬惠,亦無從改處以易科罰金之刑。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合發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第6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合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洪合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5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63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3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並點火抽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8巷旁之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5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5之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並點火抽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06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922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已據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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