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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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空氣槍壹把(含鋼瓶肆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甲○○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空氣槍壹把(含鋼瓶肆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有已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卷之 羅敏雄 前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某日(起訴書載為八十四、五年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上某不知名玩具模型店內,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購入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並未經許可將之藏放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住處而無故持有。於八十九年間,羅敏雄因積欠案外人 彭金銀 一萬元,彭金銀又積欠乙○○一萬元, 嗣彭 金銀將其對羅敏雄之債權轉讓給乙○○,乙○○向羅敏雄討債,羅敏雄因無力償還,遂於同年十一月底某日,在苗栗縣某處,將上開空氣槍交給乙○○作為擔保債權之用,乙○○取得該空氣槍後,將該空氣槍置於不詳地點,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嗣乙○○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十三時許,攜帶該空氣槍前往甲○○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住處,委託甲○○代為保管該空氣槍,經徵得甲○○同意後,由甲○○基於寄藏之犯意,帶乙○○將該空氣槍藏置於其住處二樓房間床下。嗣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搜索票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甲○○前揭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空氣槍一把(含鋼瓶四個,其中一個鋼瓶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羅敏雄前揭住處搜得)、鋼珠一包、拆卸工具箱一個、螺絲起子十支及鑽頭拆卸器一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空氣槍一把之事實,惟否認有違法之情事,辯稱該空氣槍不能射擊,不知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乙○○更辯稱其未試射過,是其擅自將空氣槍帶至甲○○住處藏放,甲○○並不知情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受託寄藏空氣槍之犯行,辯稱:乙○○有其住處鑰匙,得自由出入,其不知乙○○何時將該空氣槍置於其住處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空氣槍一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
驗結果,認定係玩具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三次,其平均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三一‧二四焦耳,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㈡字第○六九八五號函釋示:殺傷力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之動能為基準,且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四焦耳,則足以入人體皮肉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九六五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是依該局鑑驗結果,本件扣案空氣槍經試射,其平均單位面積動能既高於每平方公分二十四焦耳,佐以鑑定機關斷無可能將已故障之槍枝修理完竣再行測試之理,應堪認定該空氣槍性能良好且具殺傷力,要屬無疑。
㈡而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羅敏雄積欠彭金銀一萬元,彭金銀又積欠乙○○一
萬元,彭金銀將其對羅敏雄之債權轉讓與乙○○,羅敏雄因無力償還,遂以扣案之空氣槍為債權擔保而交予乙○○等事實,業據已判刑確定在卷之共同被告羅敏雄、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彭金銀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雖被告乙○○辯稱其未曾持該空氣槍試射,不知持有該槍係違法云云,查被告乙○○曾在甲○○住處後院持該空氣槍射擊,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乙○○持該空氣槍至其住處後院射鳥等語,又被告乙○○自承與甲○○並無交惡,是甲○○當無構詞誣陷乙○○之必要。佐以乙○○將該槍置於釣魚用遮陽傘之傘袋內,並將之藏放於房間床下,衡情被告乙○○以如此隱密謹慎之方式藏槍,當係於知悉持有該槍係屬違法,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總統公布迄今,政府主管機關迭透過報章、雜誌、廣播及電視等各種媒體,向大眾宣導該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乙○○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乙○○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㈢又被告乙○○取得上開空氣槍後,將該空氣槍攜帶至被告甲○○住處,委託甲○
○寄藏,並由甲○○帶乙○○至其住處二樓房間藏放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供述稱:係乙○○拿該把空氣槍至我家找我,之後他在我家後院試射了幾發,然後就將該長槍拿進來,對我說:「這東西要寄放在你家」,之後我就帶他到二樓空房間,由乙○○自己將該長槍放在床下藏匿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六號卷第五頁、第十七頁反面、第二六頁反面),並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供稱:乙○○有說槍放在我那裡,核與被告乙○○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六號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時證稱:查獲之長槍係其寄放甲○○住處,是甲○○帶其去放於二樓房間床下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七頁)。嗣乙○○、甲○○於同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均改稱上開內容不實在,甲○○並稱其不知乙○○把槍放在其住處,而乙○○則稱甲○○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甲○○、乙○○前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陳述、意識清晰,乃為被告所自承,是其二人既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而寄藏空氣槍又為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苟無前開委託寄藏情事,被告甲○○何庸於警訊、偵查及同院調查程序中一再自編情節以攬刑責?佐以被告甲○○於警訊中之陳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甫經逮捕到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供詞。比之事後翻異之言,理應更為可採,且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嗣後翻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時,自不得任意捨棄被告之初供不採。從而,被告甲○○所辯顯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事後翻異前供亦顯係迴護之詞,同不足採,此外復有查獲時之照片四幀附卷可證,是甲○○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空氣槍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寄藏空氣槍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核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事實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乙○○曾因違反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存卷可考,被告乙○○、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上訴人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有理,惟上訴人等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犯上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修正,於0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上訴人等修改後刪除強制工作三年條文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述有關上訴人乙○○、甲○○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把(含鋼瓶四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拆卸工具箱一個、螺絲起子十支及鑽頭拆卸器一支,被告等均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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