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累犯,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與其胞妹 陳芝君 (未據起訴)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亦未提供女工宿舍、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即由甲○○出資,而委由陳芝君聘僱時滿十六歲之女性勞工 林秋萍 (00年0月00日出生)至其經營之「運動家檳榔攤」(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從事照料攤位,販賣檳榔之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十六時起至二十四時止。於當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出資設置檳榔攤,與其胞妹陳芝君共同經營,並委由陳芝君聘僱女工林秋萍從事照料攤位,販賣檳榔之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十六時起至二十四時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有準備女工宿舍供林秋萍使用云云。經查:被告出資經營前開檳榔攤,而與其胞妹陳芝君共同管理,每日下午十六時迄晚間二十四時,原由被告本人負責照料(陳芝君負責之時段為每日上午八時起下午四時止),自案發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始委由其胞妹陳芝君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林秋萍替代被告在該營業時間上班工作等情,已據被告於警、偵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芝君於偵訊時證述無訛。再該女工林秋萍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受僱於甲○○,從事照料檳榔攤之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十六時至二十四時,而該檳榔攤並未提供女工宿舍,上、下班係騎機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該女工林秋萍於警訊時證述甚明。況證人即負責查緝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巡官賴陳彬於偵訊時亦結證稱:「當天配合警察局指示去查檳榔 西施 的勤務,我們到甲○○所開的運動家檳榔攤只有一位檳榔西施在裡面,她說一個月一萬八千元受僱於甲○○,我請她(通知)老闆到場,她就通知甲○○。我們有問問過該女子,她說甲○○並沒有準備女生宿舍及交通工具接送」、「我們查獲時(為)十一點十五分左右(夜間),她仍在上班」等語在卷,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現場檢查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有準備宿舍一節,雖經其胞妹陳芝君於偵訊時附和其詞,惟核之前開事證情況,應係卸責之詞,無從憑採。次查:被告係經營檳榔攤,非屬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且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僱用女工從事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其與陳芝君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之事實,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罪之本刑,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