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再小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江宜潔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
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所為原裁定於99年9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延至99年10月4日始行提起抗告,
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