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72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29日下午2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7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11日
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則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
民國93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7年1月28日止共積
欠新光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149,103元、利息112,495
元未償還,而原告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