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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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訴人 蘇瑞源

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 律師

被上訴人 包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甲屋),位處甲屋樓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乙屋)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間起,發現因乙屋浴廁往下滲漏水至甲屋,致甲屋浴廁及周圍房間之天花板及牆面受有壁癌、 白華 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甲屋為使用50至60年之老舊公寓,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甲屋係長期漏水導致牆面嚴重龜裂脫落、天花板已長出鐘乳石,是被上訴人在購買甲屋時顯可知悉上開漏水情事,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應自行向甲屋前屋主求償;又被上訴人未先處理漏水問題即裝修甲屋,導致甲屋裝潢受有系爭損害,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3-85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甲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68年9月13日辦理保存登記為乙屋之所有權人;乙屋位於甲屋之上層,且均設有大、小浴廁並位在對應位置。

 ㈡被上訴人購入甲屋後,於111年5月更換客廳、廚房、臥室之電線,並油漆陽台及房間、更換房屋大門。

 ㈢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1月17日整修乙屋小浴廁、大浴廁並經放水測試後,甲屋大、小浴廁及周圍房間短暫期間仍有潮濕現象,惟至113年6月間已乾燥無漏水、滴水或潮濕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乙屋滲漏水至下方之甲屋,致甲屋受有系爭損害,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乙屋位於甲屋上方,且2屋之大、小浴廁均位於上下樓之相對位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並有甲屋格局圖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83頁);又上訴人於112年12月間完成乙屋浴廁地板防水、水管管路檢修及熱水管重新配置等裝修工程,並經兩造於113年1月17日放水測試後,甲屋浴廁於113年2月間已無先前水滴落下情形,僅餘部分區域仍有潮濕擴散現象,嗣甲屋浴廁及周圍房間至113年6月時已乾燥無滲漏水或潮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簡字卷第127-128、168頁),並有乙屋裝修之工程報價單及照片、甲屋漏水狀況照片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07、109-111、132-141頁);再自被上訴人歷次 陳報 之甲屋漏水損害照片觀之(見審訴卷第37-43頁、簡字卷第41-51、84-102、115-119、132-141、214-227頁、本院卷第91-98頁),可見甲屋浴廁及周圍房間之天花板有水滴自上方滲漏(如簡字卷第99頁),系爭損害之壁癌及白華面積亦隨時間推移逐漸擴大(如簡字卷第222-225頁、本院卷第91-93、96-97頁),且自上訴人裝修乙屋浴廁後,系爭損害之範圍即固定不再擴大(如本院卷第94-95、98頁),據此,由上開甲屋及乙屋浴廁設置位置、乙屋裝修完成後甲屋即不再漏水、甲屋系爭損害之位置及範圍變化等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乙屋浴廁往下滲漏水至甲屋,致甲屋受有系爭損害之情,應屬可採。

 ⒊況且,兩造均陳稱其等曾於112年6月20日、112年7月18日,分別會同雙方委請之水電師傅進入乙屋、甲屋勘查漏水原因,過程中人員對話內容即如被上訴人陳報之錄音譯文所示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而水電師傅於上開勘查期間,均以現場所見判斷甲屋漏水之原因,即為上方之乙屋浴廁往下滲漏水,並建議乙屋之承租人不要再使用乙屋浴廁、與上訴人討論乙屋浴廁裝修改善方式等情,有被上訴人陳報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53-61、63-67頁),由此益徵甲屋受有系爭損害之原因,確為乙屋浴廁向下滲漏水所致。

 ⒋基上,上訴人就乙屋浴廁之維護有欠缺,過失致被上訴人所有甲屋受有系爭損害,則被上訴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2萬8,000元,應屬有據。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甲屋受有系爭損害而須支出12萬8,000元之修復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簡字卷第151頁),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施作項目,均與浴室及房間之天花板、牆面有關,對照被上訴人前揭所提出甲屋漏水狀況照片所顯示之系爭損害位置,均互核相符,上訴人亦就估價結果表示無意見(見簡字卷第168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2萬8,000元,即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漏水損害應自行向甲屋前屋主求償等語,要屬被上訴人是否欲依買賣契約關係另行向甲屋前屋主請求之問題,實與本件上訴人應否就其對乙屋維護之過失,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另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甲屋有長期漏水情事仍進行裝修,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上訴人就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僅陳稱依被上訴人所提112年12月間甲屋照片,可見漏水嚴重、已生成鐘乳石,是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購屋時顯可知悉漏水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84頁),而未能提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又自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3月間甲屋屋況照片(見簡字卷第214-217頁),均未顯示甲屋浴廁及周圍房間之天花板、牆面有滲漏水、壁癌或白華等跡象,係自111年6月發現滲漏水後,上開位置才逐漸出現滴水、壁癌及白華,且面積、漏水情形均隨時間推移而逐漸擴大(見簡字卷218-227頁);況被上訴人陳稱其購入甲屋後,僅於111年5月間更換客廳、廚房、臥室之電線,並油漆陽台及房間、更換房屋大門,裝修範圍並未觸及系爭損害位處之浴廁及周圍房間天花板、牆面,且同年6月間發現漏水時均已裝修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文件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3頁),上訴人亦對上開裝修時間、範圍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對甲屋進行上開裝修,與111年6月後甲屋因漏水而生之系爭損害,兩者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明知漏水情形仍執意裝修,造成系爭損害有所擴大等語,尚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22日起(見審訴卷第9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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