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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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ONGOCSON(越南籍;中文姓名:蘆玉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NGOCSO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LONGOCSON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 卓佳蓁 、 岳政翰 、 施勝邦 (下稱卓佳蓁等3人),致卓佳蓁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卓佳蓁 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LONGOCSON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福 」之人,惟矢口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阿福」說有人要匯錢給他,想要有一張卡才能領出來,我就借給他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福」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卓佳蓁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佳蓁、施勝邦、被害人岳政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卓佳蓁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岳政翰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施勝邦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附卷可憑;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卓佳蓁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本案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跟同鄉認識大約2個月,他的中文名字是阿福,不知道全名等語(見偵緝卷第54頁),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率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於警詢中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工地做工、印刷工等工作經歷,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偵緝卷第9、29頁)存卷可憑,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向其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於前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猶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灼然。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此益徵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dasGesetz,dasbeiBeendigungderTatgilt,vorderEntscheidunggeändert,soistdasmildesteGesetz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卓佳蓁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予敘明。
四、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其許可效期原係112年10月22日至113年2月17日,而於113年2月17日因行蹤不明,經雇主書面通知報案,故被告係失聯移工身分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屬逾期在臺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無訛。復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下前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其屬於逃逸之外籍移工,已如上述,顯對我國境內之外籍移工管理、社會治安造成損害,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卓佳蓁等3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卓佳蓁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5日某時,與卓佳蓁聯繫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卓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2
被害人
岳政翰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6日18時許起,與岳政翰聯繫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岳政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5時7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
施勝邦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8日19時19分前某時許起,與施勝邦聯繫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施勝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9時19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