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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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4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健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健禾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健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時10分許、1時57分許,前往 蕭宜安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O樓之O住處外,著手於搜尋門外鞋櫃內之鞋子,然翻動鞋櫃後,己意中止竊盜犯行,旋即離開現場,因而不遂。嗣經蕭宜安驚覺其鞋櫃曾遭翻動,自行查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宜安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9張。
三、量刑:
審酌被告意欲竊取他人所有之鞋子而翻動他人鞋櫃,影響他人對於社會安全之期待,惟於行竊得手前,己意中止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犯後初始不附理由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