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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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翊安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 華偉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本件被害人共2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序就被害人 謝沛紜 、 張楷睦 遭詐騙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35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害人2人遭詐欺匯入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電子錢包而不知去向,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
被 告 陳翊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安於民國113年4月上旬,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購買USDT或ETC虛擬貨幣轉入至指定電子錢包內,約定代儲1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陳翊安即以上開方式與「華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翊安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華偉」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謝沛紜、張楷睦施以詐術,致謝沛紜、張楷睦均陷於錯誤,而各自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後(詐欺時間與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陳翊安再依「華偉」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至THjrTk18MU2rUkWwN5w88q9ZVKMU4wQFi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謝沛紜、張楷睦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沛紜、張楷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翊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將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華偉」使用,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華偉」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約定代儲1次或有5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謝沛紜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之截圖各1份
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楷睦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之截圖及託管協議書影本各1份
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之事實。
4
被告臺灣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沛紜、張楷睦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後,隨即轉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華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供承代儲1筆500元報酬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沛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於Instgram發布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智富贏家」聯絡謝沛紜,佯稱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沛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1日13時29分許
2萬元
2
張楷睦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於Instgram發布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擁利理財加我好友」聯絡張楷睦,佯稱購買各國貨幣,低買高賣賺取價差云云,致張楷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3日18時24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