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姿葦
郭淑妃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吳姿葦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應更正為「吳姿葦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姿葦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93號量處拘役15日,而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為拘役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補充,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