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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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建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中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竿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因一己私利,而侵占告訴人財物,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期間與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
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釣竿2支(品牌:Vallleyhill,型號KOS972RF8釣竿1支及品牌:Shimano,型號:ASPIRECX330XH釣竿1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