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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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賢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傳哲 律師被告 沈楷翔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俊文 律師被告 曾立銘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葉鞠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5101號、第5458號、第5459號、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許德賢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所示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沈楷翔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⒉「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曾立銘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牙保禁藥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編號⒉、⒊「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許德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
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各判處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其因甲、乙、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沈楷翔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曾立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
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許德賢、沈楷翔及曾立銘為朋友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牙保、持有及施用,竟有下列犯行:
㈠許德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3月8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路○○○○○○號東方巴黎社區警衛室外,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 丁基萬 。
㈡許德賢與沈楷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曾立銘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經丁基萬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德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雙方談妥由許德賢以3,000元之價格,將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丁基萬,其中1,000元先交付,剩餘之2,000元待日後再支付,雙方約在基隆市東岸停車場之公車循環站附近交易,許德賢與丁基萬談妥交易事宜後,因其當時與曾立銘正在沈楷翔位於基隆市○○街○○○巷○○弄○號住處,而沈楷翔欲前往基隆市東岸停車場附近之基隆廟口購物,許德賢於是委託沈楷翔將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丁基萬,並向丁基萬收取1,000元,沈楷翔攜帶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即將到達基隆市東岸停車場時,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許德賢及曾立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表示「我到了」等語,許德賢因不熟悉該行動電話之操作方式而未開啟該訊息,而曾立銘則將該訊息開啟,曾立銘收到該訊息之後,明知沈楷翔係代許德賢前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將沈楷翔所發送之訊息內容轉告許德賢,並幫助許德賢、沈楷翔聯繫與丁基萬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等事宜,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沈楷翔於基隆市○○○○○道旁將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丁基萬,並收取1,000元,隨後沈楷翔返回前開住處再將丁基萬交付之1,000元交予許德賢。
㈢許德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曾立銘則基於牙保禁藥之犯意,於104年9月27日晚上10時許, 林潤民 向曾立銘告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請曾立銘幫忙,曾立銘遂撥打許德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告知林潤民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許德賢告知曾立銘請林潤民自行前往許德賢住處,曾立銘於是將許德賢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林潤民,並請林潤民與許德賢聯絡,之後曾立銘又撥打上開電話予許德賢,詢問林潤民是否有撥打電話給許德賢,林潤民則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許德賢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住處附近,曾立銘獲悉上情後又撥打電話予許德賢,告知林潤民已到達,許德賢於電話中與曾立銘確認林潤民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與林潤民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附近碰面,由許德賢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潤民。
㈣許德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9月29日下午5時許,由 方振隆 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德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後,在基隆市暖暖區之某工地附近,由許德賢以1,3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方振隆。
㈤許德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9月30日下午9時17分許,由方振隆以同㈣之方式與許德賢聯絡後,復於104年10月1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路幸福華城附近之7-11便利商店,由許德賢以1,3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方振隆。
嗣經警方接獲合理情資後,依法對許德賢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件來源: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經查,證人丁基萬、林潤民、方振隆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雖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許德賢、沈楷翔、曾立銘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10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就上開證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繼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是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錄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監聽譯文,係由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715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415號號通訊監察書可憑,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被告等人亦未否認上開監聽錄音或其譯文失真不實,或爭執其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認有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及採證,均無違法情事,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許德賢、沈楷翔、曾立銘等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互核其3人所供及所證大致相符,且據證人丁基萬、林潤民及方振隆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德賢坦承基於營利之意圖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實際上有獲利,會從中獲取量差,以供己施用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5460號卷第7頁反面、第131頁),且被告許德賢與附表所示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丁基萬等人間,並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許德賢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轉賣予附表所示之丁基萬等人之客觀可能,再參以附表所示丁基萬等人與被告許德賢之毒品上手素不相識,此觀附表所示丁基萬等人透過被告許德賢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自明;是附表所示丁基萬等人既不可能逕與被告許德賢毒品上手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許德賢向關此毒品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被告許德賢居中坐地起價,甚至「上下其手」,利用本次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客觀上當亦無可排除。遑論毒品交易屢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則自常情事理而論,倘僅「單純居中調貨」乃至「單純合資」而別無其他利益可圖,諒被告許德賢主觀上亦必無對附表所示丁基萬等人犯險取貨之意願。準此,被告許德賢等人如附表所示各次價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非係為圖取額外之價格利益,此應無可疑。換言之,被告許德賢主觀上顯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即其價賣之時,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事甚灼明。
㈢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謂牙保之行為概念,係指仲介、
媒合、撮成雙方交易之中間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有償抑或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查被告曾立銘因證人林潤民無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而受證人林潤民之請託,與被告許德賢聯繫後,協助證人林潤民向被告許德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曾立銘所為實即為居間撮成證人林潤民與被告許德賢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曾立銘確有牙保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證據及推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牙保、持有及施用;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核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許德賢、沈楷翔、曾立銘如附表所示行為分係犯下列各罪名:
⒈被告許德賢部分:
被告 許賢德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丁基萬等人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沈楷翔部分:
被告沈楷翔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⒉所示之丁基萬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曾立銘部分:
①被告曾立銘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程度,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曾立銘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牙保禁藥罪。
㈡被告許德賢、沈楷翔就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德賢、沈楷翔、曾立銘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累犯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許德賢、沈楷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以外之本刑部分及就被告曾立銘所犯部分,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許德賢上開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立銘上
開所犯1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牙保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德賢、沈楷翔、曾立銘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各減輕被告許德賢、沈楷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立銘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
㈥被告許德賢於104年11月17日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上源為許
裕賢(見104年度偵字第5460號卷第10頁),然證人即查獲單位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員警劉以仰於本院105年1月27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尚查無 許裕賢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是被告許德賢就其本案所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應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許德賢、沈楷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曾立銘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本案所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被告許德賢、沈楷翔從中所圖得之利益亦非至鉅,被告曾立銘並無獲利,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許德賢附表各編號所犯、被告沈楷翔、曾立銘附表編號⒉所犯,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衡情均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被告許德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沈楷翔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立銘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
㈧被告許德賢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1種
刑之加重事由,2種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沈楷翔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1種刑之加重事由,
2種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曾立銘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1種刑之加重事由,3種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並遞減輕其刑。
㈨本院審酌被告許德賢、沈楷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曾立銘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牙保禁藥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份量及所得利潤,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未飾詞推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德賢、曾立銘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本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及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本於共同犯罪行為及罪責共同原則,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已於前述;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許德賢所有,供被告許德賢、沈楷翔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德賢所犯如附表各編號、被告沈楷翔所犯如附表編號2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許德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6,100元,雖均未扣案,惟係其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德賢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沈楷翔就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犯行,並未實際取得販賣所得金錢等情,業據被告許德賢、沈楷翔供明在卷,是被告沈楷翔就上開犯行自無從沒收販賣毒品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表:
┌─┬───────────┬──────────────┬───────────────┐│編│犯罪事實│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罪名及應處刑罰││號││││├─┼───────────┼──────────────┼───────────────┤│1│詳如事實欄二犯罪事實㈠│⒈被告許德賢之自白:│許德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①警詢│有期徒刑貳年;未據扣案之販賣毒││││104.11.17(104年度偵字第│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5460號卷第7頁反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②偵訊│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⑴104.11.23(104年度偵字│壹具(含0000000000號││││第5101號卷第63-64頁)│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⑵104.12.18(104年度偵字│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101號卷第163頁)│││││⑶104.12.28(104年度偵字│││││第5460號卷第124頁)│││││③庭訊│││││⑴104.11.17(104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15頁反面)│││││⑵105.01.06(本院卷第19頁│││││反面)│││││⑶105.01.22(本院卷第58頁│││││反面)│││││⑷105.01.27(本院卷第91│││││頁正面)│││││⒉證人丁基萬之證述:│││││①偵訊│││││⑴104.11.23(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第61-64頁)│││││⑵104.12.28(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第186頁)││├─┼───────────┼──────────────┼───────────────┤│2│詳如事實欄二犯罪事實㈡│⒈被告許德賢之自白:│許德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①警詢│,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104.11.17(104年度偵字第│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5460號卷第8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②偵訊│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⑴104.11.23(104年度偵字│具(含0000000000號││││第5101號卷第64、67、70│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77-78頁)│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104.12.04(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第117-118、12│沈楷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據扣案之行││││⑶104.12.18(104年度偵字│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第5101號卷第162-163、│一六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165-166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⑷104.12.24(104年度偵字│額。││││第5101號卷第175-176頁)│││││⑸104.12.28(104年度偵字│曾立銘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第5460號卷第124頁)│,處有期徒刑壹年。││││③庭訊│││││⑴105.01.06(本院卷第19頁│││││反面)│││││⑵105.01.22(本院卷第58頁│││││反面)│││││⑶105.01.27(本院卷第91│││││頁正面)│││││⒉被告沈楷翔之自白:│││││①警詢│││││104.11.19(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第26-27頁反面)│││││②偵訊│││││⑴104.11.23(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第65-66、71頁│││││)│││││⑵104.12.04(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第120-121頁)│││││⑶104.12.18(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第164-166頁)│││││⑷104.12.24(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第175-176頁)│││││③庭訊│││││⑴105.01.22(本院卷第58頁│││││反面)│││││⑵105.01.27(本院卷第91頁│││││正面)│││││⒊被告曾立銘之自白:│││││①警詢│││││104.11.18(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第16頁)│││││②偵訊│││││⑴104.11.23(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第68-70、75-7│││││6頁)│││││⑵104.12.04(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第119-121頁)│││││⑶104.12.18(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第164、166頁│││││)│││││⑷104.12.24(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第176頁)│││││③庭訊│││││⑴105.01.22(本院卷第58頁│││││反面)│││││⑵105.01.27(本院卷第91頁│││││正面)│││││⒋證人丁基萬之證述:│││││①警詢│││││104.09.30(104年度偵字第│││││5460號卷第51頁正、反面)│││││②偵訊│││││⑴104.11.17(104年度他字│││││第797號卷第65-67頁)│││││⑵104.11.23(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第62、66-67頁│││││)│││││⑶104.12.17(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第154-155頁)│││││⑷104.12.24(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第175-176頁)│││││⒌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1張(│││││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24頁│││││)│││││⒍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第134-136頁│││││)││├─┼───────────┼──────────────┼───────────────┤│3│詳如事實欄二犯罪事實㈢│⒈被告許德賢之自白:│許德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①偵訊│有期徒刑貳年;未據扣案之販賣毒││││104.12.03(104年度偵字第│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5101號卷第113-114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②庭訊│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⑴105.01.06(本院卷第19頁│(含0000000000號SIM││││反面)│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⑵105.01.22(本院卷第58頁│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反面)│││││⑶105.01.27(本院卷第91│曾立銘牙保禁藥,累犯,處有期徒││││頁正面)│刑柒月。││││⒉被告曾立銘之自白:│││││①警詢│││││104.11.18(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第17頁正、反面)│││││②庭訊│││││⑴105.01.22(本院卷第58頁│││││反面)│││││⑵105.01.27(本院卷第91頁│││││正面)│││││⒊證人林潤民之證述:│││││①警詢│││││104.11.19(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第43頁正、反面)│││││②偵訊│││││104.11.24(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第107-109頁)│││││⒋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第47頁)│││││⒌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第137、138頁│││││)││├─┼───────────┼──────────────┼───────────────┤│4│詳如事實欄二犯罪事實㈣│⒈被告許德賢之自白:│許德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①偵訊│有期徒刑貳年;未據扣案之販賣毒││││⑴104.11.23(104年度偵字│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第5101號卷第73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⑵104.12.30(104年度偵字│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第5640號卷第130-133頁)│壹具(含0000000000號││││②庭訊│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⑴105.01.06(本院卷第19頁│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反面)│││││⑵105.01.22(本院卷第58頁│││││反面)│││││⑶105.01.27(本院卷第91│││││頁正面)│││││⒉證人方振隆之證述:│││││①警詢│││││104.11.18(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第35頁反面-36頁)│││││②偵訊│││││⑴104.11.23(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第72頁)│││││⑵104.12.30(104年度偵字│││││5640號卷第131-132頁)│││││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第40頁反│││││面)││├─┼───────────┼──────────────┼───────────────┤│5│詳如事實欄二犯罪事實㈤│⒈被告許德賢之自白:│許德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①偵訊│有期徒刑貳年;未據扣案之販賣毒││││⑴104.11.23(104年度偵字│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第5101號卷第74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⑵104.12.28(104年度偵字│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第5460號卷第123-124頁)│壹具(含0000000000號││││⑶104.12.30(104年度偵字│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5640號卷第133頁)│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庭訊│││││⑴105.01.06(本院卷第20頁│││││)│││││⑵105.01.22(本院卷第58頁│││││反面)│││││⑶105.01.27(本院卷第91│││││頁正面)│││││⒉證人方振隆之證述:│││││①警詢│││││104.11.18(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第36頁)│││││②偵訊│││││⑴104.11.23(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第72-74頁)│││││⑵104.12.30(104年度偵字│││││5640號卷第132-133頁)│││││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第41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