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長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謝長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其行為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及其憲兵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幸尚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314號被告謝長發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鄰○○街735號(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街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長發於民國101年8月1日12時至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之雅歌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往烏日區○○路行駛。嗣於10
1年8月1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30
9號前時,因車行異常,為警欄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長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武燕文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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