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詳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為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價值(詳聲請所指),所生損害程度,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之一切情狀(參偵緝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被告黃士原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0號(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八里所)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凌晨4時53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該店店員 蔡佳明 不及注意之際,將手伸進收銀櫃檯之抽屜內,竊取蔡佳明所管領、置於該抽屜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6,541元、禮卷256元等物之牛皮紙袋1包,得手後旋將所竊財物藏放在其上衣內,夾帶離去。嗣因蔡佳明發現財物遭竊,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士原於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有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惟辯稱:伊所竊現金沒那麼多,也沒有偷禮卷云云。經查,被告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佳明、證人 王文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且有店內現場及被告逃逸過程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共15張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再質諸證人即告訴人蔡佳明於警詢中證稱:其發現被告竊取店內財物後,係經清查點交之財物後,始得知有現金26,541元及禮卷256元等物遭竊等語,衡情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嫌隙,應無設詞加害或虛報失竊財物之理由及動機,且告訴人係經清查點交財物之程序、確定失竊財物之品項及數額後,始向警察機關申告上開犯罪事實,是較之被告緝獲後之空言辯解情節,當更具可信性及憑信性。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所竊現金沒那麼多,也沒有偷禮卷云云,實屬飾責之詞,諉無足取,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