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勝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勝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魏勝平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將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白玉裕 ),停靠在臺中市○○區○○路2段600號前之路邊,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側之車門,適有 陳秀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在軍功路2段往潭子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魏勝平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後,人、車倒地,致陳秀卿受有右側脛、腓骨幹骨折、粉碎性、右腳第一、第二腳掌骨骨折、開放粉碎性、左側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其他閉鎖性跗骨與蹠骨骨折、未明示部位之鎖骨閉鎖性骨折、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案經陳秀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勝平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卿於警詢及偵訊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10011384號卷〈下簡稱警卷〉第4至6頁正面、偵卷第8至9頁),復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駕車行為確實有過失,至為明確;且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主因;陳秀卿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委員會101年9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01000426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亦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肇事行為之發生有過失,同本院上開之認定。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陳秀卿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秀卿所受之傷害間,自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魏勝平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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