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鴻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昌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凌晨2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之工廠,以攀爬方式踰越該址工廠圍牆而自鐵皮縫隙處侵入之,在該廠房內竊取AIRFORCE廠牌空調室外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8千元)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逃離。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在新北市○○區○○街與育英街口為警攔檢盤查,在吳昌鴻騎乘機車之腳踏板處起獲上開空調室外機1臺(已發還予新宇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昌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6629號卷第2頁至第3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 吳偉霖 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6629號卷第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攔檢查獲及案發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足佐(見104年度偵字第6629號卷第5頁至第
8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因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1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正值年輕,卻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