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車號000-000號」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陽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以穢語辱罵4名員警,揆諸上開說明,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交通違規事件為警稽查,竟心生不滿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蔑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518號被告歐陽軍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軍於民國104年9月7日23時2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 王瑞郎 、 林昱成 、 張常棣 、 陳冠宇 攔查,發現其騎乘之機車違規懸掛他牌而依法舉發,其為掩飾其身分及規避交通裁罰,竟於警員詢問其姓名、年籍時,假冒胞兄「 劉芳韶 」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係「劉芳韶」本人,並以背誦「劉芳韶」之年籍資料取信於警員,使警員張常棣於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登載上開「劉芳韶」年籍資料(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歐陽軍明知王瑞郎、林昱成、張常棣、陳冠宇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警員張常棣製單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媽的水腦」、「幹你娘」等語辱罵渠等4人,足以貶損渠等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王瑞郎、林昱成、張常棣、陳冠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瑞郎、林昱成、張常棣、陳冠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1紙、車輛詳記資料報表2紙、指紋卡片1份及值勤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