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錦堂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律師被告乙○○○○位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八號違反著作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七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原告公司與歡樂家庭資訊有限公司簽立代理合約,代理歡樂家庭公司自行研發之『夢幻蛋糕屋』電腦遊戲軟體,授權期間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止。又原告公司為銷售前開遊戲軟體,除由公司音樂製作課員工 蔡志展 編製音樂,將之數位化於遊戲光碟內外,並編製『使用手冊』一書,供玩家瞭解遊戲角色、使用方式;且委託 鄧博文 設計遊戲包裝彩盒上之人物圖形,用以包裝、行銷前開遊戲軟體,而前開遊戲軟體之音樂著作、包裝彩盒之美術著作及使用手冊之語文著作、編輯著作等著作財產權,均屬原告公司所有,任何人未經授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之。惟前開代理合約授權期間屆滿後,雖由被告乙○○○○位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花道公司)取得代理銷售權,但被告花道公司、丙○○未經原告公司同意,竟於代表銷售之遊戲軟體、包裝彩盒及使用手冊上,擅自重製自訴人公司享有前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美術及語文、編輯等著作,影響自訴人公司權益甚大,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稱:
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被告花道公司與協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倫科技公司)簽訂契約,合法取得『夢幻蛋糕屋』電腦遊戲軟體臺灣代理權,而該遊戲繁體中文版美工資料、遊戲說明書、安裝手冊、製作完整母片及包裝盒設計圖檔,均由協倫科技公司交由被告花道公司發行,且經協倫科技公司保證無問題,方願意代理發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銘珠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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