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0至21行所載「約為每公升0.6384毫克(計算式為:0.45mg/L+
0.0628mg/L×3hr=0.6384mg/L)」,應予更正為「約為每公升0.6484毫克(計算式為:0.46mg/L+0.0628mg/L×3hr=0.6484mg/L)」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84毫克以上(檢測時已代謝為0.46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又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極高,因而不慎擦撞證人 陳傳文 駕駛之車輛(未致他人死傷),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94號被告黃怡文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怡文於民國100年1月19日18至同日19時許,先後在新北市○○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及新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傳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傳文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對黃怡文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惟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
0.55毫克者,非必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此時尚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以資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6毫克,雖未達法務部前開公函所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惟被告於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為102年1月19日19時許,而警員於同日22時10分許始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酒精濃度檢測之時間,相距約3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384毫克(計算式為:0.45mg/L+0.0628mg/Lx3hr=0.6384mg/L),已達法務部前開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其自承於駕車時因飲酒有影響其行車注意力,而被告確因本件酒後駕駛肇禍,輔以此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於駕車當時有反應遲鈍、恍惚、注意力不集中等情事,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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