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靇原名林春涼).
林晉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讓渡書上偽造之「林晉緯」署押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又教唆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讓渡書上偽造之「林晉緯」署押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林晉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東嶽機車」更正為「東嶽機車行」;第
4行「『林晉緯』之署名…」補充為「『林晉緯』之署名及指印」,第5行「旋將上開偽造之汽車讓渡書交予…」補充為「旋將上開偽造之汽車讓渡書及上開車輛之行照交予…」;第7、8行「…轉賣予全力車行」後補充「(由全力車行業務 曾文仁 出面收購)」;第8行「全力車行又將該貨車轉賣予 柯福明 」補充為「全力車行(由業務 劉冠銘 負責出售)又將該貨車轉賣予柯福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車輛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車輛之行照影本1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9條、第171條第1項之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林靇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祇論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靇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核被告林晉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林晉緯於偵訊中自白犯罪,而其所誣告之案件並未進行審判程序,是其自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靇明知其子林晉緯未委託或授意其得以出賣上
開車輛,仍以林晉緯之名義出賣上開車輛,並於汽車讓渡書上偽簽「林晉緯」署名及按捺指印,足生危害於林晉緯本人,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林靇於告知被告林晉緯上開車輛已出賣他人,被告林靇見被告林晉緯憂心車輛未辦理過戶,會衍生稅金及罰單等不必要糾紛,竟教唆被告林晉緯謊報上開車輛失竊,而被告林晉緯明知上開車輛並未遺失,仍為報案,實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並使他人陷於遭受刑事訴追危險之虞,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惟甫尋獲該車即發現上情,而尚無他人因而受刑事訴追,且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靇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查被告林靇,雖曾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82年度易字第3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8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隨後即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林靇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林晉緯素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被告林晉緯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㈤雖被告林靇辯稱忘了有無在汽車讓渡書上捺印云云,惟依上
開汽車讓渡書內容所示,指印位置係於「林晉緯」署押及住址之旁,又買受人 林志彥 並未簽名或留有任何資料,堪認汽車讓渡書上偽造「林晉緯」之署押及指印各2枚,均應為被告林靇所留,而係被告林靇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9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
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