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3月29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丙○○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聲明異議狀誤載寫為98年11月30日上午9時30分),駕駛車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42.3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以「變換車道不當,致和營半聯979-HC擦撞無人傷亡」逕行舉發。惟當日異議人自林口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因前方塞車而在匝道上停止以等候進入高速公路主道,此時遭行駛於高速公路主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自後方擦撞,對方置之不理繼續前行,經異議人攔下報警處理,待警察至現場時,對方要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和解,為異議人拒絕,至警局製作筆錄後,惟原處分機關竟以異議人變換車道不當而填掣裁決書,然異議人當時為停止狀態,並無變換車道不當。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丙○○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以「行至上述時、地變換車道不當致和營半聯979-HC擦撞無人傷亡」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29日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有該裁決書乙紙附卷可稽。並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3月11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0289號函復略以: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3U-9512號車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979-HC號車而肇事等語。是以,依前開違規事實,違反前揭規定,填掣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甚詳。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42.3公里處,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當時自林口交流道要進入高速公路,因塞車在匝道上等候進入主道,遭主道行駛之車輛自後面追撞,其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是停止狀態,並非變換車道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就其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發生擦撞,其等為避免車輛阻礙交通,業已自行將車輛移動,且於移動前並未標繪車輛位置,故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無法實際繪製事故現場圖等節均不爭執,復為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詳後述),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駕駛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從北投回台中,行駛在高速公路北往南外側車道第三線車道之大貨車專用道上。在42.2公里該處因現場大塞車,異議人所駕駛之該車要從交流道切入中山高速公路,要跨進伊所行駛之車道,異議人已經行駛到路肩,從伊右前方切進來,異議人車子左後側油箱蓋附近擦撞到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輪前面的腳踏板,異議人將伊攔下並稱伊撞及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但伊並未感覺有撞到車,因當時速度很慢,伊不知有擦撞,因伊仍行駛在主線道,異議人是從外側切入進來。當日被異議人攔停下來後,伊想拿1,000元請異議人自行修復車輛,但異議人要求3,000元,伊即告知逕予報警處理。發生擦撞前,伊並未看到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因碰撞地點已是路肩路段過匝道匯入口。當日因塞車致車速緩慢,伊車子踏板只有擦痕,必須仔細查看才能發現擦痕等語明確(參本院卷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第6頁);又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其至現場時雙方車輛已排除,停在42.3公里外側路肩位置。因當日南下車段塞車,入口匝道處車輛大排長龍,主線車道也塞車,兩邊車速都很慢。兩邊塞車之狀況下,因分屬不同車道,除非有一台車發生跨線,才有可能發生碰撞。異議人自述該車由入口匝道加速車道準備進入主線車道,自稱無法找到適當切入點,故停於事故點即入口匝道與主線車道交會處,遭到行駛外側車道的大貨車從後方擦撞。依據雙方陳述兩車應該是事故現場草圖所標示之虛線路段發生碰撞,所以無法明確確認兩車碰撞地點,且雙方車子已經移離現場。其在現場見到異議人車子左後車身有擦損,證人甲○○車子右前車輪踏板處亦有擦損。依據異議人陳述由入口匝道進入加速車道,有打方向燈欲進入主線車道,證人甲○○陳述由北往南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所以初判應有變換車道的問題等情綦詳(參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第4頁至第6頁)。
㈡復觀諸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損照片所示,就該車
車損部位係左後車身有擦撞痕跡,且該擦撞痕跡略為短促,且車身前端方向之痕跡較為深刻鮮明,該擦痕並向車身後方逐漸略轉呈淡薄等情,此有證人乙○○當庭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則以該擦撞痕跡之變化觀之,堪認係受有車損之該車由後向前行駛時擦撞他車,而非由他車自後向前擦撞所致,且擦撞之時間短暫之事實。再互參上開證人甲○○、乙○○所證,證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係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而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係自交流道匝道入口欲進入主線車道行駛之車輛,佐以前述車損照片所示,倘異議人仍行駛於匝道上而未進入主線車道,而證人甲○○所駕駛之前述營業半聯結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主線車道上,何以兩車會有如車損照片所示之痕跡,是以應以證人甲○○所述較為可採,而足認係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於入口匝道欲進入主線車道時,因當時車流量大,於將切入主線車道之際,忽見證人甲○○所駕駛之上述營業半聯結車自後方駛來,無從繼續切入主線車道,而暫時停止於兩車道交會而略跨入主線車道之處所,致發生兩車擦撞之情形。再者,所謂變換車道不當,應係指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際,不僅係己身所駕駛之車輛不會撞及前方車輛,亦應確認後方來車亦不會撞及己身所駕駛之車輛,兩者有其一疏未注意,即應屬於變換車道不當。本件據異議人所述,其自交流道入口匝道欲往左方切入主線車道,但因當時情形無從切入,而靜止於該處,堪認亦屬疏未注意避免撞及前後車輛時即變換車道。換言之,縱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尚未進入證人甲○○所駕駛之上述營業半聯結車行駛之車道上,因其已有變換車道之動作,即令僅有些微之轉換,而無法切入其他車道,都應屬於變換車道。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研判結果,認肇事經過為異議人由北往南行駛加速車道,於切入外側車道時,為甲○○所駕駛之上述營業半聯結車擦撞,肇因研判為異議人變換車道不當等情,亦同此認定,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3月11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0289號函、99年4月15日公警一字第0990171065號函暨檢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影本(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按,足認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事無訛,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與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