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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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弘
侯宏佳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弘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拾壹臺(均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元、代幣壹仟柒佰柒拾枚、暗門遙控器壹臺均沒收。
侯宏佳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拾壹臺(均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元、代幣壹仟柒佰柒拾枚、暗門遙控器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為「莊育弘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年確定,並於民國96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第18行「為警查獲」補充為「為警員 陳觀樺 喬裝成客人而當場查獲」;證據部份刪除「被告莊育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補充「警員陳觀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理由部分補充「被告莊育弘固坦承有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惟辯稱不知其行為違法云云,然被告於100年1月27日亦曾為警查獲同罪質之犯行,並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6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88至89、93頁參照),是被告於100年3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再為本件犯行,即難認被告不知其行為違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育弘、侯宏佳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育弘自100年3月10日起開始在其所經營之「好望角超商」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而被告侯宏佳於警詢中自承係於100年3月26日起始擔任店員,一開始雖不知道要兌換賭資給客人,後來就知道要幫忙顧超商還要幫忙顧電玩機台等語,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侯宏佳與被告莊育弘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自10
0年3月10日迄同年月29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多次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2人以一擺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查被告莊育弘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復以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從中謀取不法利益,此舉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期間極短,且查無重大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參與程度、被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彈珠檯5臺、小瑪莉3臺、滿天
星7PK2臺、滿貫大亨麻將1臺,共11臺(均含IC板1塊)及上開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代幣1770枚,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暗門遙控器1個,係用來開啟店內暗門之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好望角超商」係被告莊育弘所獨資經營,暗門遙控器自為被告莊育弘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