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3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下午6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家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叁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顆、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玖支及分裝袋叁拾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伍肆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顆、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玖支及分裝袋叁拾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家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6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2月14日1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弄○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5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福興(起訴書誤載為星)41之3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85公克,驗餘毛重0.331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個),始悉上情。㈡另於100年4月6日12時許,在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工業區
內中山公園之某公廁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4時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2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
8公克,驗餘毛重0.21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個),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9支及分裝袋30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